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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宣導─侵占公有(私用)物案例

移民署收容所所長擅將公務車作私人用途案

(一)事實概述 :移民署A收容所甲所長於101年10月18日16時至翌日11時指派偵防車往返桃園市,辦 理私務,另於11月15日夜間6時後,使用偵防車返回其住所,未填寫派車單逕將公務車 做為休假後私人用途使用;該所乙科員於101年 11月15日駕駛偵防車於夜間7時返家, 並於9時再駕駛偵防車接送 其子返家

(二)懲處(戒)情形 1. 懲處(戒)原因及結果:甲、乙兩人公車私用違反規定,經考績會決議,甲申誡2次,乙申誡1次。 2. 相關法條: (1)內政部所屬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對公物保管不 善,損失輕微者。 」 (2)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5款:「各機關員工申請用車,必須填寫派車單,交事務單位視 人數多寡,路程遠近,公務緩急核派,其核派規定由各機關訂定之。」 (3)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8款:「公務車因公使用完畢,應即由各該駕駛人駛至該機關指 定之停車場所存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 (4)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第47點第2款第5目:「各機關為增加行車效率,得自行訂定車輛保養獎懲 規定,其規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處罰:私用公務車。」

(三)廉政小叮嚀 1. 公務車輛本為辦理公務所購置,派車用途應依相關規定使用,甲為機關所長,理應建立模範、以身 作則,不應輕忽法規而便宜行事。 2. 公家財物本應用於公務,公務員如為貪圖便利或為謀小利,而佔用公物,擅為私用,造成外界觀感 不佳,影響機關聲譽,輕則違反行政規定,重則有觸犯刑法公務侵占罪之虞,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