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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宣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前處長陳○○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111.06.06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前處長陳○○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陳○○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燈處)前處長,負責綜理、指揮公燈處全般事務;宋○○係公燈處花卉試驗中心(下稱花卉中心)主任;張○○係花卉中心股長。其等3人均明知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等規定,對於遭民眾占用之市有土地應儘速收回、不得任其繼續占用及追繳使用補償金,除符合例外得予以減收外,不得予以減收,亦均知悉公燈處轄管之臺北市北投區湖山段2小段22地號市有土地長期遭劉○○所經營之「國際大旅館」違法占用,竟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及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將原已收歸國有之前揭市有土地,任由國際大旅館繼續違法占用作為停車場及車道使用,使國際大旅館獲得44日之不法占用利益計新臺幣(下同)3萬2,340元,以及93萬9,460元使用補償金減收之不法利益。

另張○○、黃○○均為公燈處路燈科技工,張○○明知其負責臺北市路燈新設工程建議案件現場會勘、查勘、設計及交付廠商施工等事項,竟基於對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自107年2月間起,陸續向公燈處路燈新設工程得標廠商陳○○、林○○、余○○、楊○○等4人共收取13萬5千元賄賂;黃○○明知其負責路燈及水電工程履約文件審核、執行情形管控等業務,具有審核廠商所提報之各期估驗計價單之職權,竟基於對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自108年2月間起,陸續向公燈處路燈新設工程得標廠商陳○○、林○○、余○○等3人共收取6萬5千元賄賂。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照世指揮本署肅貪組廉政官偵辦,於109年12月16日執行搜索並約詢相關人等,經檢察官偵結後,認被告陳○○、宋○○、張○○等3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法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張○○、黃○○等2人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陳○○、林○○、余○○、楊○○等4人,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全案於111年4月2日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