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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密維護宣導─ 「公務員過失洩密罪」案例 111.03.07

一、案情概要:

甲係○○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負責違建查報處理業務。民眾乙於民國99年4月向○○市政府陳情:「位於○○街之丙○○所有房屋前斜坡佔用道路,妨礙交通安全」。○○市政府函令○○公所通知屋主限期改善,副本另函發陳情人乙,案件分由甲辦理。

甲簽辦公文,通知屋主丙於文到10日內清除前揭違建,惟於發函時疏未注意,將前開○○市政府所發,內載明副本收受者為乙公文影印,作為○○公所通知屋主丙限期改善函之附件,一併寄發予丙,致丙收文後,得知違建舉發人為乙,而找乙理論,乙遂向○○市政府及地檢署檢舉○○公所涉嫌洩密。

本案經檢察官偵辦後認承辦人甲本應注意、能注意檢舉人身分之保密,惟疏未注意,誤將內載明副本收受者為乙之公文作為附件寄發屋主丙通知限期改善,其行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公務員過失洩密罪嫌,因甲所犯之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然犯後坦承錯誤且態度良好,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予以緩起訴處分。

二、涉犯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三、案例研析:

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陳情人資料屬「應秘密」文書,本案承辦人甲疏未注意致洩漏陳情人身分,構成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責。

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亦處罰過失犯,甲因疏未注意致洩漏陳情人身分給屋主知悉,成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罪之過失犯罪嫌。

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民眾乙檢舉屋主丙佔用道路,妨礙交通安全,屬舉報性質,業務單位應按前揭規定,做好陳情人身分保密。本案承辦人甲於函請屋主丙改善函文中,將○○市政府所發,內載明副本收受者為乙公文影印,作為○○公所通知屋主丙限期改善函之附件,由於陳情人與屋主係屬對立關係,基於保護陳情人原則,必須採取對陳情人身分保密作為,故本案承辦人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洩漏陳情人身分,顯已違反相關保密規定。

四、結語

現今民眾對自身權益非常重視,故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及「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相關規定及陳情內容判斷,若屬應秘密事項,必須確實做好對陳情檢舉人身分保密事項。

公務員偶一不慎即可能發生洩密情事,經管各項資料人員必須時時小心防範,始無洩密之虞,否則即有過失亦受法律制裁,切莫掉以輕心。

-轉載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