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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法律責任個案檢討及防弊作為」--違背職務收賄罪案例

(一) 案例概述

「簡未光」為 A 詐騙集團成員,與詐騙集團之朋 友「田無義」共犯詐欺案件。某日「田無義」知悉 B 分局偵查隊員警「景衍原」正在偵辦本詐欺案, 爰請求「景衍原」不要繼續追查「簡未光」共同犯 罪部分;「景衍原」即以借款名義,陸續取得「田 無義」交付之現金計 35 萬元。 「景衍原」取得賄款後,於偵辦本詐欺案製作筆錄前,要求主嫌不供出共犯「簡未光」,且明知「簡 未光」涉入本案,卻未依職權通知渠到案說明;後 「簡未光」因遭通緝,聽從「田無義」指示向「景 衍原」投案以幫「景衍原」做績效,未料到案後卻 遭收押禁見,嗣後「簡未光」忿而向法務部廉政署 舉發,後「景衍原」發現自己遭地檢署偵辦,遂急 忙將 35 萬元還予「田無義」。

(二) 法條依據 :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公務員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

2、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三) 案例研析 :

1、 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 「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所謂「違 背職務收賄罪」,是指公務員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做「違法」的行為。

2、 所謂「不正利益」,是指金錢以外,足以供人需要 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物質或非物質之 利益,包括免除債務、提供特定地位或是喝花酒、 接受性招待、出國遊玩等娛樂享受也算。

3、 不論是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賄賂之行為態樣 均包含:要求、期約或收受,屬於三種不同階段的 犯罪行為態樣:

(1) 「要求」,是指公務員單方面向相對人表達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 間接,舉凡能讓相對人認知是在為違背職務上之 行為索取對價,均屬之。且一經請求,罪即成立, 不問相對人是否允諾。

(2)「期約」是指行為人與相對人,即行使賄賂之人, 就具體請託事項,約定給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雙方已達成共識,但雙方還沒有交付。

(3)「收受」則是雙方已達「交付」階段,實際收取 或接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4、 「田無義」以借款名義,交付 35 萬元予「景衍原」, 請託「景衍原」違背職務同意不偵辦其犯罪行為, 以圖免除法律刑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 3 月,褫奪 公權 1 年。

5、 本案經地方法院審理,一審認「景衍原」係為貪求 利息,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惟高等 法院二審認「景衍原」係以借款名義索賄,實具收 受賄賂的主觀犯意,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罪處有期徒刑 6 年,褫 奪公權 5 年,後經最高法院三審判決定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