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公務員法律責任個案檢討及防弊作為」--圖利罪 案例

(一) 案例概述

「王大天」為 A 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科技士並擔任 環保局掩埋場之場長,因經營卡車運輸業之胞弟 「王小天」請託,「王大天」明知 A 市訂有「A 市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環保局亦訂有「掩埋場進場注意事項」等規定及收費標準,且逾垃圾 掩埋場作業時間(下午 4 時)後,車輛即不得進場 傾倒,竟仍基於圖利「王小天」之犯意,趁地磅室 人員未加注意之際,引導胞弟「王小天」雇用之貨 車司機得以在未取得 A 市環保局書面同意文件之情形下入內傾倒廢棄物,復未經過磅計重及繳納代 處理費之情形下,放任其駕車離場,使其胞弟「王小天」獲得免繳納 1.93 公噸廢棄物之代處理費 5,000 元之不法利益。 本案嗣遭檢舉,在政風室主任將上開行為告知「王大天」直屬長官後,其始向 A 市環保局補繳代處理 費 5,000 元,並於翌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 查組自首上開犯行。

(二) 法條依據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

2、 刑法第 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

(三) 案例研析

1、 圖利罪行為人主觀上限於直接故意,即法條中之 「明知」,且限於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犯」, 若行為人無法造成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因本條不 處罰未遂犯,故不構成該罪。

2、 圖利與便民界限,常使人混淆,以下列出圖利與便 民不同點以茲區別: (1)行為人是否明知故意:「圖利」有明知故意、「便民」無明知故意。 (2)行為人是否違反法令:「圖利」違反法令、「便民」不違反法令。 (3)獲得之利益:「圖利」不法利益、「便民」合法利 益。

3、 「王大天」為 A 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科技士並擔任環保局掩埋場之場長,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4、 「A 市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性質屬自治條 例,而 A市環保局所制定之「掩埋場進場注意事項」 已公告於網站,不特定人民均可知悉該公告之內容, 又其中明定進場時段及需取得書面同意證明文件 並持之入場等相關規定,確會影響多數不特定人民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亦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定 「違背法令」之範圍。

5、 本案經法院審酌,被告「王大天」所為圖利犯行僅 有 1 次,所圖利之對象僅胞弟「王小天」1 人,且 所圖之不法利益僅 5,000 元,情節尚屬輕微,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於犯罪後自首,並代其胞弟繳回不法所得,按貪污 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院 最終認定「王大天」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 徒刑 10 月,緩刑 2 年,褫奪公權 1 年,後經最高 法院三審判決定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