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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安宣導─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工教育訓練,發給結業證書載明資料,是否符合個資保護保護法相關規定?111.01.06

查志願服務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一、基礎訓練。二、特殊訓練。」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無論係公務機關基於「社會行政」(代號057)或非公務機關基於「社會服務或社會工作」(代號058)之特定目的,係依志願服務法第9條明文規定,應辦理志工教育訓練,本得向受訓志工,於必要範圍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個資法並非規定一律須經當事人同意,方得蒐集;另蒐集機關於原合法蒐集特定目的及要件下,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本得於特定目的內利用(個資法第16條本文、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無須再經當事人同意,始得利用。至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辦理志工教育訓練,發給結業證書載明學員個人資料時,縱使無須再經當事人同意,惟志願服務教育訓練結業證明書樣式,是否須載明學員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等兩項個人資料,如考量係屬特定目的內利用上開兩項個人資料,具正當合理關聯之必要性者,尚無違反個資法(摘自「法務部105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12280號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轉載自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專區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