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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密維護宣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照片是否屬於個資法規範之個人資料?111.01.03

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特徵、...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 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 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件警察機關基於 「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代號 039)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第 7 條之 2 規定之法定職務 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 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 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 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 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 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 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 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 台糖籲請民眾認清商標、提高警覺 規定。【資料來源:宜蘭地政事務所】